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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家林業局關于印發《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作者:   發布時間:2010/11/5 20:53:14
財企[2006]52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林業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林業局:
  為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中發 [2003]9號),加強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管理工作,規范森林資源資產評估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資產評估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 (國務院令第91號)等法律法規,財政部、國家林業局聯合制定了《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規定》。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件: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管理工作,規范森林資源資產評估行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資產評估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91號)、《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中發〔2003〕9號)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森林資源資產評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森林資源資產,包括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觀資產以及與森林資源相關的其他資產。
    第四條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是指評估人員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資產評估準則,在評估基準日,對特定目的和條件下的森林資源資產價值進行分析、估算,并發表專業意見的行為和過程。
    第五條 國有森林資源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
 東北、內蒙古重點國有林區森林資源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核準或授權核準。
 其他地區國有森林資源資產評估項目,涉及國家重點公益林的,實行核準制,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核準或授權核準。對其他國有森林資源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或備案制,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規定。對其中實行核準制的評估項目,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核準或授權核準。
    第六條 非國有森林資源資產評估項目涉及國家重點公益林的,實行核準制,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核準或授權核準。其他評估項目是否實行備案制,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決定。
    第七條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工作,由財政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八條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的具體操作程序和方法,遵照資產評估準則及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執行。
第二章評估范圍
    第九條 國有森林資源資產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
  (一)森林資源資產轉讓、置換;
  (二)森林資源資產出資進行中外合資或者合作;
  (三)森林資源資產出資進行股份經營或者聯營;
  (四)森林資源資產從事租賃經營;
  (五)森林資源資產抵押貸款、擔保或償還債務;
  (六)收購非國有森林資源資產;
  (七)涉及森林資源資產訴訟;
  (八)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非國有森林資源資產是否進行資產評估,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森林資源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據需要進行評估:
  (一)因自然災害造成森林資源資產損失;
  (二)盜伐、濫伐、亂批濫占林地人為造成森林資源資產損失;
  (三)占有單位要求評估。
第三章評估機構和人員
    第十二條 從事國有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業務的資產評估機構,應具有財政部門頒發的資產評估資格,并有2名以上(含2名)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專家參加,方可開展國有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業務。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專家由國家林業局與中國資產評估協會共同評審認定。經認定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專家進入專家庫,并向社會公布。
  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須經2名注冊資產評估師與2名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專家共同簽字方能有效。簽字的注冊資產評估師與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專家應對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三條 非國有森林資源資產的評估,按照抵押貸款的有關規定,凡金額在100萬元以上的銀行抵押貸款項目,應委托財政部門頒發資產評估資格的機構進行評估;金額在100萬元以下的銀行抵押貸款項目,可委托財政部門頒發資產評估資格的機構評估或由林業部門管理的具有丙級以上(含丙級)資質的森林資源調查規劃設計、林業科研教學等單位提供評估咨詢服務,出具評估咨詢報告。
  上述森林資源調查規劃設計、林業科研教學單位提供評估服務的人員須參加國家林業局與中國資產評估協會共同組織的培訓及后續教育。
    第十四條 資產評估機構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專家從事評估業務應當遵守保密原則,保持獨立性。與評估當事人或者相關經濟事項有利害關系的,不得參與該項評估業務。
第四章核準與備案
    第十五條 凡需核準的國有森林資源資產評估項目,占有單位在評估前應按照行政隸屬關系,經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審核部門向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報告下列有關事項:
  (一)評估項目的審核情況;
  (二)評估基準日的選擇情況;
  (三)森林資源資產評估范圍的確定情況;
  (四)森林資源資產實物量清單;
  (五)選擇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機構的條件、范圍、程序及擬選定機構的資質;
  (六)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的時間進度安排情況。
    第十六條 國有森林資源資產評估項目的核準工作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國有森林資源資產占有單位收到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后應按照隸屬關系,報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初審,經初審同意后,由審核部門在評估報告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向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核準申請。
  (二)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收到核準申請后,對符合核準要求的,及時組織有關專家和單位審核,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評估報告的核準;對不符合核準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七條 國有森林資源資產評估項目核準的申請應包括下列文件材料:
  (一)資產評估項目核準申請文件;
  (二)資產評估項目核準申請表(附表1);
  (三)評估項目批準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與所評估項目有關的林權證和權屬變更的相關證明;
  (五)資產評估機構、簽字注冊資產評估師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專家資質證明;
  (六)資產評估機構聘請核查機構對占有單位提供的森林資源資產實物量進行核查的,應提供核查機構資質證明;
  (七)資產評估機構提交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和核查報告;
  (八)資產評估各當事方的相關承諾函;
  (九)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八條 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受理資產評估項目核準申請后,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核:
  (一)資產評估項目是否獲得批準;
  (二)資產評估機構是否具備相應評估資質;
  (三)評估人員是否具備相應資質;
  (四)評估基準日的選擇是否適當,評估結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資產評估范圍與項目批準文件確定的范圍是否一致;
  (六)評估依據是否適當;
  (七)占有單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資產權屬證明文件、財務會計資料及生產經營管理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諾;
  (八)評估過程是否符合相關評估準則的規定。
    第十九條 評估項目的備案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國有森林資源資產占有單位收到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后,應在評估報告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將備案材料報送上級林業主管部門;
  (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收到占有單位報送的備案材料后,對材料齊全的,應在20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手續;對材料不全的,待占有單位或評估機構補充完善有關材料后予以辦理。
    第二十條 森林資源資產評估項目備案需報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資產評估項目備案申請表(附表2);
  (二)資產評估報告和核查報告;
  (三)評估項目的批準文件或有關證明材料;
  (四)與所評估項目有關的林權證和權屬變更的相關證明;
  (五)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受理資產評估項目備案申請后,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核:
  (一)資產評估項目是否獲得批準或相關證明;
  (二)資產評估范圍與評估項目確定的資產范圍是否一致;
  (三)評估基準日的選擇是否適當,評估結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評估程序是否符合相關評估準則的規定;
  (四)占有單位是否就所提供的森林資源資產清單、資產權屬證明文件等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諾。
    第二十二條 經核準或備案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結果有效期為自評估基準日起1年。
    第二十三條 國有森林資源資產占有單位在進行與資產評估相應的經濟行為時,應當以核準或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為作價參考依據。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當交易價低于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在獲得產權轉讓批準機構同意后方可繼續交易。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省級財政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國有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工作的監督檢查工作,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方式對森林資源資產評估項目情況進行抽查。
    第二十五條 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度終了30個工作日內將本省(區)森林資源資產評估項目的核準、備案情況及檢查結果報國家林業局。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實際情況,依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或操作辦法,報財政部和國家林業局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財政部、國家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林業部和原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發布的《關于〈森林資源資產產權變動有關問題的規范意見(試行)〉的通知》(林財字〔1995〕67號)和《關于加強森林資源資產評估管理工作若干問題的通知》(國資辦發〔1997〕16號)同時廢止。
    附表:1.森林資源資產評估項目核準申請表
          2.森林資源資產評估項目備案申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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